1、票据抗辩权的定义及其内容《中国票据法》第13条第二项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概念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该条规定是对票据抗辩权的规定。所谓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一般票据债权人或特定票据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提出肯定的合法事由,以拒绝履行其票据债务的行为。这里的肯定合法事由称为抗辩缘由,债务人享有些拒绝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叫做抗辩权。票据抗辩权具备两个特点:第一,票据抗辩权只能针对票据请求权来行使,第二,票据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在于阻却票据请求权的效力,从而使得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票据抗辩权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的权利:1、关于票据权利未产生或者无效的抗辩权,票据债务人依据国内《票据法》第8条“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需要一致,二者不同的票据无效”的规定所提出的抗辩即是此类抗辩。第二,关于票据权利已经消灭的抗辩权,国内《票据法》第55条规定,票据丢失之后,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经公示催告之后作出除权判决,票据债务人依据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对持票人所作的抗辩即是此类抗辩。第三,关于票据权利排除的抗辩权,指票据债务人在不否定票据权利的首要条件下对特定票据债权人提出对抗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抗辩。此类抗辩包含不优于于前手的抗辩权、知情的抗辩权等等。2、票据抗辩权的类型依据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在理论上一般被分为两大类:即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对物的抗辩,是指票据行为不合法或者票据权利没有,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任何不特定的持票人的抗辩权。该类抗辩的特点为,1、抗辩权基于票据本身的缺陷而产生,抗辩事由具备客观性,因此又称为“客观抗辩”;2、无论票据怎么样流转,抗辩权均不受影响,抗辩效力可及于任何票据权利人,故又称为“绝对抗辩”。主如果基于票据本身无效,票据债权已消灭或票据已失效。依票据记载票据债权人不可以行使票据债权请求等抗辩缘由,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在对物的抗辩中,依据抗辩人不同又分为两类:1、所有票据债务人可对所有票据债权人提出抗辩。包含:1、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票据无效的抗辩,如缺少票据金额或票据日期、收款人名字等主要内容的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票据抗辩权;2、对不依票据文义而提出请求的抗辩;3、票据债权已消灭的抗辩。2、特定票据债务人提出的,但可以对抗所有票据债权人的抗辩。包含: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的抗辩;票据伪造、更改的抗辩;保全手续欠缺的抗辩等等。对物的抗辩以外的其它所有抗辩,主要因为债务人与特定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因而只能向特定债权人行使,持票人一旦变更,就不能倡导抗辩,所以这种抗辩被叫做对人的抗辩,或“相对抗辩”、“主观抗辩”。它包含:1基于缘由关系而倡导的抗辩,如缘由关系欠缺或消灭,缘由关系不合法,欠缺对价等;2持票人欠缺受领票据资格的抗辩,如持票人受破产宣告,或票据债权被法院扣押禁止,或背书不连续等;3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抗辩,如平均分担债务之特约,延期付款之特约;4欠缺出货行为的抗辩,如票据行为人作成票据而未出货其相对人以前失窃或遗失时,可对偷窃人或拾得人倡导票据无效。3、对票据抗辩权的限制票据的抗辩是为了预防不法行为,保障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票据抗辩权的不当行使,也会损害票据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票据流通的正常秩序。票据抗辩权与民法上的抗辩权最主要有什么区别在于,民法上一般抗辩权随债权转移而一同转移,每增加一次流转,就产生新的抗辩。而这种规范设计不利于债权的达成,同时也有悖于票据的流通性,因此,《票据法》规定了人的抗辩的切断原理,即除去法定的特殊情形以外,票据抗辩不随票据流通而移转,只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有效。抗辩切断原理就是一种典型的对票据抗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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